(2015)二中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锦城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新锦城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87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新锦城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爱思开大厦26层2608。法定代表人范国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1幢8层A座1-8内802B。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3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214号裁决,于2015年6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一十元五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