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1号。负责人李倩,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明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正福,系该社法律顾问。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明华、何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与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按合同约定,省高院再审案件胜诉后,被告在执行回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依据被告的委托代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即判决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合计934957.15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律师费用为934957.15元×15%=14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代理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上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扣了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对外租赁的租金收入。但因被告的原因,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案件的执行,上栗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对外租赁的租金收入的扣留措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律师代理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10000元、利息10469元(自2013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的再审,费用为诉讼标的的1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证明的费用15%包括了诉讼和执行。这项费用是这两项的组成,该份合同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任务完成。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4、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指定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5、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栗法执字第77-9号,证明被告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租金提取。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系有异议,并不是终止的裁定,是强制变更的裁定。与证明目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6、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栗法执字第77-10号,证明被告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租金提取。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系有异议,并不是终止的裁定,是强制变更的裁定。与证明目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7、暂缓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了调解,申请了法院暂停执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案关联系有异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这份申请书的证明目的考虑到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暂缓半年,并不是终止执行的证据。本院对该暂缓执行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作如下认定: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份合同清楚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享有15%的权利以及必须赢得这场的官司的义务,代理费用只能在执行款中给付。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执行回款应该优先支付,所以这个费用14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到了支付的时间,解除就有很多钱,被告通过自己的行为解除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成为拒付代理费的理由。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暂缓申请书的请示,证明原告代理的该起诉讼尚在执行阶段,并未中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我们同意暂缓半年执行。原告质证后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暂缓执行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源区信用社)与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偿还安源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73543.08元及利息361414.07元。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萍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8)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安源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三、安源区信用社偿还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多还的借款本金1151.6元。安源区信用社因对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此案。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安源区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安源区信用社与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安源区信用社应向原告缴纳诉讼标的的15%(含胜诉、执行)费用,在执行回款后优先支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安源区信用社的委托指派其所彭华律师参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诉讼。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即判决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偿还安源区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934957.15元。安源区信用社支付了原告3万元。判决生效后,安源区信用社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未能对该案执行到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安源区信用社的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裁定将该执行案指令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上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中于2013年1月8日分别作出扣留萍乡市盛宏陶瓷加工厂、萍乡市龙华建材厂租赁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和2700元执行裁定书。因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法定代表人以其妻患病急需要用钱为由到有关部门信访,应安源区信用社要求原告指派其所彭华律师为其书写了暂缓执行申请书。安源区信用社于2013年6月6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上栗县人民法院依据安源区信用社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萍乡市科技实验工厂对外租赁的租金收入的扣留措施,该执行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安源区信用社在该案执行中未另行与原告办理执行代理合同。原告多次向安源区信用社要求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用11万元未果遂引发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以赣银监复(2014)505号文件对萍乡农商行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关于萍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请示予以批复,该批复第三点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安源区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萍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的批复被告开业的同时,安源区信用社自行终止,安源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为被告债权债务,故安源区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与安源区信用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其所彭华律师为安源区信用社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履行了相应代理义务,原告已收取安源区信用社3万元代理费,本院对此不作评议。原告与安源区信用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由原告设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安源区信用社应向原告缴纳诉讼标的的15%(含胜诉、执行)费用,在执行回款后优先支付”,从其文义上理解费用给付由胜诉、执行两部分组成,原告的义务为代理安源区信用社诉讼并胜诉且代理执行,安源区信用社的义务为根据原告完成代理任务支付代理费。因该执行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执行回款后优先支付”的理解,原告要求安源区信用社支付剩余代理费用11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因安源区信用社的原因致使执行法院裁定解除租金扣留中止了此案的执行故要求安源区信用社支付剩余代理费用11万元,因安源区信用社要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是为了公共利益,且此执行案并未结案,本院对原告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丛国审判员 祝光杜审判员 唐彩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