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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46号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郑峰。第三人张红明。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15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同月16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红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金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峰,第三人张红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人社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红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张红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的理由;2.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张红明身份证1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不承担事故责任;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6.证人冉某、李某、彭某证明1份及身份证3份,证明劳动关系及事故情况;7.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8.原告公司情况说明1份、腾达湾泥工班考勤表1份证明用人单位观点;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0.《工伤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浩龙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2608号关于认定张红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我公司承建的巨龙腾达湾项目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均经项目负责人报公司人资部备案登记,以职工花名册为唯一凭证对员工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我公司从未对张红明发放工资和管理过。张红明所述在我公司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上班一事,为其单方陈述。2.张红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早上6时04分,事故发生地址距离我公司施工工地非常接近,而我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因此,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在上班途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2608号关于认定张红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张红明为工伤的决定。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张红明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任泥水工。2014年5月26日,张红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巨龙腾达湾工地上班。6时04分许,行至宾虹西路大盘街开口地段,与行至此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宾虹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明无事故责任。用人单位原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认为张红明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以其公司名义认定工伤,并提供情况说明1份、腾达湾泥工班考勤表1份。我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全面,包工头分包下面的员工记录不全面。而且,同一事故中其员工彭开华的工伤认定,原告未提出复议和起诉,从中可以证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张红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红明陈述称:考勤表上砌墙的员工1个也没有,但工地上不可能没有砌墙工。象我们这样的工人有十几个,都在原告工地干活的。原告工地规定上午6时30分上班,我们从洪坞住处出发,到上班的地方大概需半小时,6时04分正好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工地管理人员比我们去的还早。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并非我公司职员,也不在我公司工地上班,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陈述内容虚假。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我公司与原告无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该事故发生不是在上班途中,我公司上午上班时间是7时30分。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员。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陈述。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从该证据中可看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员。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观点)。9.对被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反映出被告受理时过于草率;对认定工伤决定有异议,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0.对被告证据(依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递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是在上班途中。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1.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中旬,第三人张红明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浩龙建设公司承建的金华巨龙腾达湾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同年5月26日上午,第三人张红明带着乘坐人庹永英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该工地上班。6时04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宾虹西路大盘街开口地段时,与官正伟驾驶的行驶至此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宾虹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红明、庹永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认定第三人张红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第三人张红明被送到文荣医院救治,同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颧弓骨折,颈椎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撕脱伤。同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月1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以其公司名义认定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25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红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去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2608号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