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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间,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现要求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婚后一直带小孩在娘家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尽职尽责,将赚取的钱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带至被告家的财前有被子4条,在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儿王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其母亲韩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作为其父亲,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按照镇平县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至30%即每年2200元支付抚养费用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仅认可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两年以上,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女儿,对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的5000元彩礼,可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被告称同居生活前购买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占有,请求予以返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300元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4条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