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永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刘永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益利。委托代理人汪竹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永亮于2014年9月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2014年2月23日刘永亮到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员工作,刘永亮于2014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刘永亮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裁决刘永亮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棉纱、棉布、纺织品、服装服饰生产、销售;特种天然纤维加工、销售;棉制品、化纤原料、纺织机械及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述事实,有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自认刘永亮于2014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至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可免除刘永亮主张其在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举证责任。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刘永亮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根据刘永亮在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内容是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永亮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永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因生产任务重,需要招收部分临时工。刘永亮于2014年2月23日经熟人介绍,至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认为临时工具有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亮则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和刘永亮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永亮在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服从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管理,并接受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刘永亮工作内容是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认定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永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认为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