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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一号娱乐会所出发,后沿珍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27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盛某驾驶的皖×××××小型普通客车相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路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