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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黎尚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尚付,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黎尚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尚付。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山。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尚礼。上诉人黎尚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顺王公司)、黎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和4月18日,黎尚礼分两次供应了1000件公干鱼(越南鱼)给湘顺王公司,货物金额共计226000元。2014年4月17日,湘顺王公司支付黎尚付货款15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黎尚付货款3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黎尚付货款41000元,共计221000元。后因黎尚礼未获得货款,经多次催问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黎尚礼与黎尚付系同胞兄弟。2、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素有业务往来,均为黎尚付供应货物给湘顺王公司,湘顺王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原审法院认为:黎尚礼与湘顺王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黎尚礼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湘顺王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黎尚礼与黎尚付系同胞兄弟,且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素有业务往来,均为黎尚付供应货物给湘顺王公司,湘顺王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湘顺王公司支付货款时有理由相信黎尚付具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权利,而黎尚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湘顺王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221000元系其与湘顺王公司直接发生的其他货款,故黎尚礼主张的该笔货款221000元应由黎尚付予以支付。湘顺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扣除卸车费和质量问题罚款的事实,故湘顺王公司仍应支付黎尚礼货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黎尚付给付黎尚礼货款221000元;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给付黎尚礼货款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黎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黎尚付负担2295元,由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黎尚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湘顺王公司承担给付黎尚礼货款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湘顺王公司、黎尚礼负担。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黎尚付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与本案无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黎尚礼与湘顺王公司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黎尚礼于2014年4月16日拿公干鱼样品到湘顺王公司,于4月17日晚上、4月18日上午各送一车公干鱼到湘顺王公司,协商价格、送货、卸货都是黎尚礼本人经手。后黎尚礼与其胞弟黎尚付一起到湘顺王公司对账,湘顺王公司说与黎尚付对账后再给黎尚礼答复。黎尚付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黎尚礼未委托任何人代收货款,湘顺王公司称已将货款交给黎尚礼的胞弟黎尚付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以此抗辩黎尚礼的货款请求权。被上诉人湘顺王公司答辩称:湘顺王公司与黎尚礼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黎尚礼经手于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交付湘顺王公司公干鱼1000件,验货及协商价格系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进行,黎尚礼经手所送货物已由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结算,并由黎尚付领取货款。被上诉人黎尚礼答辩称:湘顺王公司与黎尚礼一直有业务往来,湘顺王公司未将应支付给黎尚礼的货款支付给黎尚付。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湘顺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往来明细表、银行回单及杨铁山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湘顺王公司已支付罗国强经手所送货物货款。上诉人黎尚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黎尚礼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罗国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湘顺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湘顺王公司提交的黎尚付往来明细情况系单方制作,与黎尚付就双方经济往来的陈述不一致,在未提供财务对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杨铁山向黎尚付转账的银行回单和杨铁山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湘顺王公司向转账款项系本案所涉货款;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黎尚礼主张湘顺王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送货单、入库单、陈银应出具的《证明》、证人黎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分析,黎尚礼于2014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分两次向湘顺王公司供应了1000件公鱼干(越南鱼),双方虽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黎尚礼与湘顺王公司系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黎尚礼履行了供货义务,湘顺王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湘顺王公司主张将涉案货款转账支付给黎尚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款项系本案所涉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尚礼授权黎尚付代收本案货款及黎尚付将转账款项转付给黎尚礼,湘顺王公司与黎尚付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湘顺王公司辩称应扣除卸车费1000元和质量问题罚款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湘顺王公司应支付黎尚礼货款22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88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黎尚礼货款2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湖南湘顺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高进代理审判员曾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