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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兴超与王成群、殷宽亮、黄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兴超,男,生于1990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肖国俊,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群,女,生于1991年3月22日。被告殷宽亮,男,生于1998年8月15日。法定代理人殷荣安,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卫,男,生于1995年2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负责人何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泽君,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兴超诉被告王成群、殷宽亮、黄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超、被告王成群、被告殷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印、被告黄卫、被告彝良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超诉称,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黄卫所有,在被告彝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殷宽亮驾驶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杨X沿洛泽河大道从红石岩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在彝良县洛泽河大道距大河桥头K1+2290M处与对向被告刘成群驾驶乘坐原告的无号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宽亮、王成群、杨X、刘兴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宽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刘兴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82.93元(其中医疗费2702.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48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被王成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殷宽亮辩称,其系彝良县聚滋家厨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王成群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损伤较轻,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彝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殷宽亮与王成群按责任分担。黄卫之车不是殷宽亮所借,因殷宽亮与杨X去毛坪,杨X和黄卫互换车辆使用,开始是杨X驾驶,殷宽亮乘车,中途因杨X眼睛进沙,由殷宽亮驾驶杨X乘坐,在殷宽亮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殷宽亮无驾驶资格证。被告黄卫辩称,其在彝良县洛泽河大道聚滋家厨上班,自己的摩托车停在聚兹家厨门口,车钥匙放在聚兹家厨吧台抽屉里,其未把摩托车借人,也不清楚摩托车钥匙被谁拿走,接到交警通知后,其才知道车被骑走。其不清楚本案通事故之事实,也不清楚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彝良支公司辩称,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属被告黄卫所有,因黄卫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彝良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页,拟证明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彝良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四页,拟证明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3、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702.93元;4、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0.00元;5、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6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成群对证据1-6不持异议。被告殷宽亮、黄卫、彝良支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无用药清单印证,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宽亮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属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经质证,原告刘兴超、被告王成群、黄卫、彝良支公司对证据7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彝良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黄卫的云CFD8**号摩托车在彝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及彝良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刘兴超、被告殷宽亮对证据8不持异议,但认为彝良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卫对证据8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皮肌裂伤、头面部皮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02.93元,支付病历复印费2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殷宽亮驾驶被告黄卫的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杨X沿彝良县洛泽河大道从红石岩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在彝良县洛泽河大道距大河桥头K1+290M处与对向被告刘成群驾驶乘坐原告的无号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宽亮、王成群、杨X和刘兴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殷宽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群负次要责任,杨X、刘兴超不负责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被告殷宽亮系彝良县聚滋家厨职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彝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殷宽亮、黄卫系彝良县聚滋家厨职工。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黄卫所有,在被告彝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殷宽亮驾驶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杨X(案外人)沿洛泽河大道从红石岩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在彝良县洛泽河大道距大河桥头K1+290M处与对向被告刘成群驾驶乘坐原告的无号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宽亮、王成群、杨X和刘兴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殷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刘兴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皮肌裂伤、头面部皮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02.93元,支付病历复印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群、殷宽亮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702.93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00元计算6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1.00元。但原告仅主张480.00元,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0元。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6天)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民,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8844.00元计算6天,原告误工费为474.00元,对该请求超出47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因病历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2.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4.00元,合计4256.93元。因云CFD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彝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4256.93元损失属于且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彝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该损失已由彝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王成群、殷宽亮、黄卫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超损失425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洪明和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