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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俊芬诉尹运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芬,尹运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张俊芬。被告尹运德。原告张俊芬与被告尹运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芬、被告尹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芬诉称,2014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尹运德在野马寨电厂后面发生口角,被告就踢了我几脚,导致我受伤住院,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134.69元,我住院治疗后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34.69元、误工费973元、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24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俊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用于证明派出所到现场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尹运德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4、六盘水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伤情;5、费用项目汇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用;6、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交费用。被告尹运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从水城过来,被横着的大车堵住了,我去质问大车驾驶员,原告就出来说车是她喊停的,然后就开始骂我,并且侮辱了我母亲,原告用手厮抓去我,我才踢原告。被告尹运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关于张俊芬被殴打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据:1、结案审批表;2、对尹运德的询问笔录;3、对张俊芬的询问笔录;4、对翟勇的询问笔录;5、派出所的情况说明;6、被告尹运德身份信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俊芬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六盘水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小结。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结案审批表;5、汪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6、被告尹运德身份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张俊芬提交的证据:5、费用项目汇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用;6、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上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对尹运德的询问笔录;4、对翟勇的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笔录内容系被告自行陈述及被告朋友翟勇的陈述,翟勇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以上笔录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3、对张俊芬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笔录内容系原告自行陈述,对以上笔录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1时21分,原告张俊芬与被告尹运德在野马寨电厂后门处因通行情况发生口角,被告尹运德踢了原告张俊芬几脚,导致原告张俊芬受伤住院。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汪所行罚决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运德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34.69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24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纠纷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一事引起,被告尹运德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张俊芬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先辱骂自己,并侮辱自己家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张俊芬住院治疗7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134.69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973元误工费,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基本工资33590元计算,33590元/年÷360天/年×7天=65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973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0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494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运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芬医疗费4134.69元、误工费6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4947.83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运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俊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