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龙、曹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龙,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龙,仪征市解放西路公园北村85号。被告曹雪梅。被告韦建。被告曹旭。被告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龙、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立群、王立功及被告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龙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承担2015年1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林龙、曹雪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韦建辩称,对于林龙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仅仅是担保人,应当要求被告林龙、曹雪梅到庭诉讼,被告担保的仅是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林龙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仅仅是担保人,应当要求被告林龙、曹雪梅到庭诉讼,被告担保的仅是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与被告林龙、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向被告林龙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按约向被告林龙提供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龙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0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按约向被告林龙提供借款后,被告林龙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浦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林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龙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担保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林龙、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311025元,并承担2015年1月21日后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35元,由被告林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曹雪梅、韦建、曹旭、扬州诺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陆先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