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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四川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四川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华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原告四川默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默勒电器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西机电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勒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机电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默勒电器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应急电源等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华西机电制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默勒电器公司与被告华西机电制造公司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应急电源、消防应急电源柜等产品:如需方未按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1031049元,已付57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5804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华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