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三三寇刚于何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三,寇刚,何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三三。委托代理人:寇刚。原告:寇刚。被告:何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负责人:李勃。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原告张三三、寇刚诉被告何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三的委托代理人寇刚及原告寇刚,被告何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三三驾驶原告寇刚的快乐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何建林驾驶的陕AF1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三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三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04.1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原告寇刚的电动三轮车经维修,花维修费229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状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三医疗费504.1元、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40元,合计2234.1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刚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90元被告何建林承担40%即1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营业部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2、关于原告张三三损失。(1)、医疗费,原告出具的凤县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中,票号为09055250的西药费107.70元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确认其属原告支出,不予认可。所以,认定医疗费396.40元。(2)、营养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因此,营养费认定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收入情况。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休息2周,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三类地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因此,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为784元(1260元/月÷22.50天×14天)。(4)、交通费40元,予以认可。3、关于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无专业评估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且维修费用过高,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按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予以核实。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三三驾驶原告寇刚所有的快乐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建林驾驶的陕AF1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三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三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三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右额部);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病情变化及时随诊。花医疗费504.1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三三再次检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适量运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原告寇刚所有的快乐人家牌电动三轮车在宝鸡市金台区阳光摩托车维修部维修,维修费为2170元,托运费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托运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三驾驶原告寇刚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何建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三三受伤,两车受损。对该宗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三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何建林所有的AF178T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林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因此,原告张三三承担60%责任,被告何建林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04.10元,有原告提供的凤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凤县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中,票号为09055250的西药费107.70元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确认其属原告支出的意见。经本院审核,2014年10月28日票号为09055250的西药费107.70元票据无患者姓名属实,但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8日凤县医院处方单显示,张三三购镇脑宁胶囊、活血化瘀胶囊支出西药费107.70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07.70元。因此,被告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因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增加营养期限为13天,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但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60(13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原告虽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无用工单位盖章,亦未提供用工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其休息二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误工人员工资标准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为1040元(13天×80元/天)。被告辩称,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90元。维修费票据显示,维修费2170元,托运费票据显示,托运费1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未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原告配合其定损。因此,原告将电动车交维修店修理,符合情理,其支出的维修费及托运费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三三损失为1844.10元,原告寇刚损失为229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三损失1844.10元,赔偿原告寇刚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90元,原告张三三承担174元;被告何建林承担116元。因原告寇刚未向侵权人张三三主张权利,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184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刚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何建林赔偿原告寇刚财产损失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三三承担20元,被告何建林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