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书超与莱芜市祥润建安有限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卢书超,莱钢集团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莱芜市祥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大专,建筑工人。原告卢书超与被告莱芜市祥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建安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超、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朱宏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超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62×××43)。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借3万元现金,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在原告需要时十五日内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润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且公章、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刘伟管理使用,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借款中的3万元、4万元,原告应提供款项的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辩称:我经手的这三笔借款都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汇报了,公司两股东都知道,而且这20万元全部转到孙涛的账户上,这些钱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的账目往来都按照孙涛的要求使用孙涛的个人账户,每一笔进出款项都有短信提醒孙涛,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偿还。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祥润建安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被告刘伟应否承担责任?三、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的股东为孙涛和卢敏,原告卢书超与卢敏系堂姐弟关系。被告刘伟自2010年10月份起在祥润建安公司干统计兼会计,祥润建安公司为经营需要,通过卢敏的妹妹卢玉霞介绍曾向多人借款,原告卢书超亦是通过卢玉霞介绍先后三次通过祥润建安公司的会计刘伟借款给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其中2012年7月25日,原告交付给刘伟现金4万元,同日被告刘伟将该4万元存入孙涛在莱商银行尾号为1784的账户上;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刘伟建设银行尾号为5743的账户上139712.07元(后刘伟又将9712.07元通过卢玉霞退给了原告),同日,刘伟将该款转入孙涛在莱商银行尾号为1784的账户上;2012年12月26日,原告交付给刘伟现金3万元,次日刘伟通过ATM机分三次存入孙涛在建行的账户上。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伟在汇总三笔借款数额后,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6%,并盖有祥润建安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两股东孙涛和卢敏的个人印章,刘伟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刘伟通过孙涛的个人账户在每月的26号左右将月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原告的丈夫高海波在建行高新支行的账户上。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孙涛的个人印章自2011年4月份起由被告刘伟管理,在2013年7月15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丢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申请对“借条中公章及财务章的真伪、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公章、财务章、个人印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后又变更为“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盖章形成时间及借条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祥润建安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暂缓鉴定,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6月4日在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前,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再次对“借条的真伪”申请鉴定,并同时申请追加刘伟为共同被告,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亦同意追加刘伟为共同被告。庭审时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的鉴定事项又变更为“对借条的真伪、书写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高海波在建设银行高新支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对刘伟、卢玉霞的调查笔录、孙涛银行卡的网银明细、2012年7月27日刘伟在建设银行的存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出借人是否将货币交付给了借款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原告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刘伟,另3万元与4万元,原告与被告刘伟陈述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相一致,孙涛个人网银明细记载的2012年7月25日、7月27日、12月27日进账数额与原告交付给刘伟借款的数额、日期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卢玉霞、孙涛、刘伟之间的录音资料中孙涛也提到“卢书超有204000元”,并且三方就卢书超的利息问题有过争执。另,孙涛的网银明细虽然是由被告刘伟整理,但公司的两股东均签字认可并盖有公章,从明细上看该三笔借款用于公司还挖掘机分期付款、支付利息等,均用于公司经营;综上,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祥润建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将公司的印章及股东个人印章交给被告刘伟管理,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刘伟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两股东个人印章的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会计刘伟的行为即代表着公司,原告将该款交付给刘伟没有过错,被告刘伟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祥润建安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刘伟将该2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祥润建安公司,自借款交付时起双方即成立借贷关系,被告祥润建安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祥润建安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3万元、4万元,应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国有企业职工,其有经济能力向刘伟直接交付现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息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祥润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书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莱芜市祥润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审 判 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