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燕、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海燕,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王振雄,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燕。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被告王振雄。被告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雄,董事长。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盛行担保公司)与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临贸易公司)、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雄商贸公司)、周海燕、王振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盛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被告周海燕暨作为龙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振雄暨作为小雄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盛行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龙临贸易公司向桂林银行的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根据原告与龙临贸易公司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就此分别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振雄还以其所有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某花园”1栋1层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及位于七星区某某路18号新天地小区T01栋1-1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林银行向被告龙临贸易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2014年9月,因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未能如约清偿本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本息合计2843071.67元。原告后就该代偿款及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向四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临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742514.78元、代偿利息100556.89元,资金占用费暂计21591.77元(以代偿本息合计款项2843071.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为标准,从代偿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要求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暂合计人民币3524633.44元;2、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某花园”1栋1层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他项权证号:XX号),及位于七星区某某路18号新天地小区T01栋1-1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他项权证号:3097087)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银盛行担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为龙临贸易公司本金为30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担保合同事宜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及相关反担保人应严格遵照执行;3、扣款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凭证,证明因被告龙临贸易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本息代偿款合计2843071.67元;依照《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60000元;5、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应依约就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所欠原告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王振雄以其个人所有的2套房产为龙临贸易公司于《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振雄以其个人所有的2套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龙临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律师费都予以认可,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还有保证金45万元在原告处,请求折抵。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龙临贸易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龙临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偿本金及利息、律师费都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还有保证金45万元在原告处,请求折抵。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龙临贸易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保证人,发生代偿行为即为甲方违约。若甲方未能按时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其他费用及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振雄又与原告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某花园”1栋1层10号房屋及位于七星区某某路18号新天地小区T01栋1-11-2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保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了原告2843071.67元为被告龙临贸易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742514.78元,利息为100556.8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书》、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振雄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未依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作为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保证人向银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原告代偿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临贸易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742514.78元及利息100556.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保证金45万元在原告处,请求折抵,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临贸易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60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案辩论终结(2015年5月28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作为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龙临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小雄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临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王振雄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要求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742514.78元、利息100556.89元、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84307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三、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84307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原告桂林市银盛行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振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某某花园”1栋1层10号房屋及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18号新天地小区T01栋1-11-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振雄、周海燕、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49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8.5,由被告桂林龙临贸易有限公司、王振雄、周海燕、广西桂林小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9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海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