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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卫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汤卫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江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卫春,男,1977年3月27日生,系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春兰良种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5号。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新。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卫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汤卫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梁永宏审判员 谢慧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梦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