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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简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系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9日双方在一渡水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月15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已工作),2005年2月17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2008年6月20日生育了儿子简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争吵时被告李某某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隐瞒了双方发生矛盾的真实情况,同时掩盖了自身的过错行为,答辩人在与原告吵架时并不是故意伤害原告,而是误伤。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简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对简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殴打原告致残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自2011年后对家庭不管不顾的情况;5、对李海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过四次的事实;6、对陈典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的事实;7、对李焕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为吵架经调解并未和好,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8、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写下保证不再打骂、猜疑原告,如违反保证内容,原告在提出离婚时,被告不得向原告提条件的情况;9、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九级伤残的事实;10、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1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12、一渡水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常遭被告殴打而多次报警的事实;13、对唐辛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简小海的调查笔录;2、对李林调的查笔录;3、对简品之的调查笔录;以上1-3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屋,在2015年2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有不轨行为,双方发生争吵但现已和好夫妻感情的事实;4、一渡水派出所的调解笔录;5、对简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李某某调查笔录;7、录音资料U盘;以上4-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原告与他人在手机中有暧昧通话录音后,双方发生争吵,后经一渡水派出所干警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1-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证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明原、被告现已和好夫妻关系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6月29日在一渡水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月15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已工作),2005年2月17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2008年6月20日生育了儿子简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争吵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简某某的手指扭断,导致简某某构成了九级伤残,经过一渡水派出所处理后,双方暂时和好了夫妻关系。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先后三次与简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了简某某。简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本案庭审活动结束后,被告李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在家中殴打原告简某某,造成简某某多处淤青以及鼻梁局部骨折。鉴于本案中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情况的反复发生,法庭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是最后在担保人的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调解工作没有成功。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组成家庭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李某某在双方因矛盾激化而争吵时多次对简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了简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在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再次在家中对简某某进行家庭暴力,造成简某某身体多处淤青以及鼻梁局部骨折,事后且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简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女儿李某甲已经工作,二女儿李某乙与小儿子简某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简某某一起生活,本庭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并充分尊重原、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愿后,认为简某甲跟随原告简某某一起生活为宜,李某乙跟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同时,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因双方都没有提交关于该处房屋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应在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简某甲跟随原告简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小孩李某乙跟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