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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执异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淑芳、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碑执异字第0009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淑芳,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淑芳、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称,碑林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未对主债务人张淑芳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而是直接划扣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公司款项,且未给其发出执行通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碑林法院2015年3月5日从其银行账户划扣元的错误执行行为并将该款归还给其。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碑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张淑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2014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张淑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以张淑芳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用挂号信向张淑芳、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碑执字第02014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张淑芳在西安市新城区房产。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同年3月5日本院又作出(2014)碑执字第0201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张淑芳、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利息罚息。实际扣划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元。本院认为,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第三条明确载明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即不分先后,执行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可,本院扣划保证人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广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