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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中诉张欣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福,XX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福,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中,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弓长岭螺旋钢管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影(XX中女儿),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XX中与原审被告张欣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张欣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上诉人XX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中一审诉称:2013年9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辽AK48**二轮摩托车在弓长岭区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会车,将步行右侧原告撞伤,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4天,伤情为右眼盲目8级,颅脑损伤10级。本交通事故经辽阳市交警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原告伤残1个8级、1个10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右眼失明,现原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欣福一审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医疗费要求过高且没有证据,仅按合法票据计算,原告在各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25,553.35元,原告在药店自购药品不同意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64天实际情况给付,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过高且没有证据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无合法票据故不同意给付。综上,请法院按法律程序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维护各方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9时10分,张欣福驾驶辽AX48**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车损、XX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张欣福负责事故全部责任,XX中此事故无责任。XX中受伤后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共住院64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护理人员王影、王常峰,二级护理55天,护理人员王常峰。经辽阳市中心医院眼科会诊,建议伤者转上级医院诊疗,XX中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受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中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辽襄(2014)法医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中伤残等级(一)右眼盲目为8级,(二)颅脑损伤为10级。在XX中住院期间,张欣福已为XX中支付9,000元相关费用,同时查明张欣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事实有:1、XX中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1007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XX中的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4、护理人员王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护理人员王常峰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6、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收据19张;7、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收据15张;8、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7张;9、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10、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北京怡然堂药店出具的收款票据;12、司法鉴定费票据6张;13、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襄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15、XX中收到张欣福给付款项的收据3张;16、病例资料复印费收据;17、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张欣福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将XX中撞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欣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中无责任,张欣福理应对XX中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张欣福申请对XX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且意见书中被鉴定人XX中的年龄错误书写为“55岁”,对XX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以准许”,也就是说,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有过错情况下,不能单以自行委托为由,就推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另外,年龄书写错误,并不能代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文存在错误且一审法院据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以被鉴定人实际年龄为准,也未以书写的年龄为准,故对张欣福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XX中的诉请各项赔偿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记载,经专家会诊建议XX中到上级医院进行诊疗,故XX中先后到沈阳、北京等地进行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遵照医嘱应予以赔偿,同时XX中在北京怡然堂所购药物系根据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药物名称所购置,该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但XX中在泰兴药房所花费的37.4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根据XX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XX中总计医疗费用30,23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XX中住院64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64天=960元。3、护理费:XX中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5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XX中的亲属王影、王常峰,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XX中的儿子王常峰。因XX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收入为95.88元/天,二者合计护理费用为6,999.24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XX中伤残等级为两处,一处为8级,一处为10级,其户别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00元,XX中现年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5)年×100%×(30%+1%)=118,937.70元。5、交通费:XX中诉请交通费用2,42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酌定给付1,500元。6、伤残评定费:XX中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1,845.00元。7、住宿费:根据XX中提供的至北京同仁医院的诊疗证明,其发生住宿费用系合理,XX中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正式住宿费用票据,但实际费用理应发生,根据北京地区住宿标准,其诉请220.00元住宿费用,理应支持。8、复印费:XX中复印病志花费费用79.50元。根据XX中所发生的上列费用,张欣福赔偿XX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778.58元。扣除张欣福已支付给XX中的9,000元,张欣福还应偿还XX中各项经济损失151,77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欣福于判决书生效后即赔偿XX中各项经济损失151,778.58元。张欣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0,XX中负担966.00元,张欣福负担3,424.00元。张欣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辽襄(2014)法医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书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参加,因此该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该鉴定程序违法,故其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右眼盲目八级残,颅脑损伤十级残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其采信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判决结果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北京怡然堂药房自购药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上诉人代理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有诊疗行为,已经同意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在各医疗机构诊疗的行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票据计算赔偿医疗费,但原审法院却将没有购药者姓名,没有医师处方的高达3,057.30元自购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正。三、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XX中二审答辩认为:一、《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为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所。此鉴定机构不是由答辩人委托的,而是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为中立方进行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已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原审采纳鉴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性。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在北京治疗发生的医药费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自购的对症药是北京同仁医院主治大夫指定的药店购买的处方药,是专门治疗眼外伤神经断裂的药物,并无瑕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医药费用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标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残疾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欣福上诉称被上诉人XX中在北京怡然堂药房自购药费由其承担无依据一节,因XX中所购药物系根据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药物名称所购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节,因被上诉人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该鉴定系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进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00元,由上诉人张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