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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负责人赖晓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长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职工。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社会,总经理。被告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花,总经理。被告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英,总经理。被告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社会,总经理。被告三明市沙县钢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顺翔,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富景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明,总经理。被告沙县富顺达金属贸易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花,总经理。被告崔社会,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春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再生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金属公司)、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钢承公司)、三明市沙县钢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钢承公司)、三明市富景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成公司)、沙县富顺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达公司)、崔社会、黄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崔社会、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宁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450万元。为了保证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履约,原告分别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益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南方钢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崔社会、被告黄春花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春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还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提供的房产、被告金翔金属公司提供的房产、被告三益物资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沙县钢承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富景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富顺达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2014年4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及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及于2014年4月18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梅列分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与被告三益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与被告沙县钢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与被告富景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一押部分的抵押手续及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土地二押部分的抵押手续;与被告富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76162201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25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60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29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99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31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56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33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56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35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7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37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81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8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FJ76162201439号的《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81万元,由此,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了编号FJ76162201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上述7笔贷款的利率均为8.4%,分文未还。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从2014年9月起开始每月未及时足额归还欠息,原告遂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第(4)项之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0万元及利息491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440万元及利息49140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9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对上述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崔社会、黄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行泰宁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76162201413),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34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6162201414),证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保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6162201415),证明被告三益物资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6162201416),证明被告南方钢承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6162201417),证明被告崔社会、黄春花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保证;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18),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对其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19),证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8、最高额��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20),证明被告三益物资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21),证明被告沙县钢承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22),证明被告富景成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23),证明被告富顺达公司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3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60万元;1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60万元;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8),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4��3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9万元;1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9万元;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0),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56万元;1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56万元;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2),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6万元;1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56万元;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4),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7万元;2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7万元;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6���,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81万元;2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81万元;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8),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81万元;2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1万元;26、房产他项权证(编号:沙房他证字第2014142**、明梅他证梅列字第T14002686号),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抵押房产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7、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4)第1044号、明梅他项(2014)第22号、沙土他项(2014)第1038号、沙土他项(2014)第1039号、沙土他项(2014)第1040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0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1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2号),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2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9、身份证,证明被告崔社会、黄春花的诉讼主体资格;30、还息情况表、欠息情况表,证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共偿还利息1842381.22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91402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崔社会、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编号为FJ76162201413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定中行泰宁支行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授信额度34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约定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金翔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FJ76162201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三益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FJ761622014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由南方钢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FJ76162201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由崔社会、黄春花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FJ76162201417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1)由金翔再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由金翔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由三益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4)由沙县钢承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由富景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由富顺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FJ76162201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并约定,金翔再生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时,中行泰宁支行可以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等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76162201414)。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J7616220141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4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被告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与原告中行泰宁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FJ76162201415、FJ76162201416、FJ76162201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FJ761622014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3、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分别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76162201418、FJ76162201419、FJ76162201420、FJ76162201421、FJ76162201422、FJ76162201423)。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46339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092374、20092375、200923**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08)第07500**)为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沙房他证字第201414**号、沙土他项(2014)第1044号)。被��金翔金属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53218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碧湖村199号1幢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372**号,土地证号:明国用(2007)第6**号)和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09)第0750026号)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梅列分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26**号、明梅他项(2014)第022号、沙土他项(2014)第1039号)。被告三益物资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47371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用(2009)第0750029号)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0号)。被告沙县钢承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82471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虬江街道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0950088号)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2号)。被告富景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95707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0750043号、虬国用(2011)第0750045号)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4)第1931、1038号)。被告富顺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6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09)第0750030号)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4)第1040号)。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4、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贷款人分别与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签订编号为FJ76162201414、FJ76162201415、FJ76162201416、FJ76162201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人分别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签订编号为FJ76162201418、FJ76162201419、FJ76162201420、FJ76162201421、FJ76162201422、FJ761622014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3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6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4%。5、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8)。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499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9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0)。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56万元,��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556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5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7、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2)。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5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356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5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8、2014年5月14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4)。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607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7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4%。9、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6)。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581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8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10、2014年5月16日,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38)。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76162201424)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中行泰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发放借款481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8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11、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42381.22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万元及利息49140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在本案诉讼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泰宁支行要求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偿还尚欠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分别与原告中行泰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在人民币146339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翔金属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53218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碧湖村199号1幢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益物资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147371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沙县钢承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82471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虬江街道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富景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95707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富顺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50006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均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案中涉及的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中行泰宁支行有权就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公司、富顺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各自最高额抵押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分别与原告中行泰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4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应对被告金翔再生公司尚欠原告中行泰宁支行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崔社会、黄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翔再生公司追偿。被告金翔再生公司、金翔金属公司、三益物资公司、南方钢承公司、沙县钢承公司、富景成公司、富顺达公司、崔社会、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440万元;二、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融资借款利息4914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4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房他证字第201414**号、沙土他项(2014)第1044号项下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092374、20092375、200923**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08)第0750023)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14633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26**号、明梅他项(2014)第022��项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碧湖村199号1幢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372**号,土地证号:明国用(2007)第671号)和沙土他项(2014)第10**号项下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09)第07500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5321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土他项(2014)第1930号项下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09)第07500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14737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三明市沙��钢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土他项(2014)第1932号项下位于沙县虬江街道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号:虬国用(2010)第095008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82471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三明市富景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土他项(2014)第1931、1038号项下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0750043号、虬国用(2011)第0750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95707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在对被告沙县富顺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土他项(2014)第1040号项下位于沙县富口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虬国用(2009)第07500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50006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崔社会、黄春花对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57元,由被告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沙县钢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富景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沙县富顺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崔社会、黄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时杰代理审判员彭秋媛人民陪审员邓小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庄舒妍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