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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峥荣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沟通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3年10月份始,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而且长期在外不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法定抚育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是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其认为被告在外亏钱,且小孩现在还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乙,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平时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常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