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丰城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李林、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XX的母亲徐海莲因索要欠款一事,在丰城市曲江镇君豪大酒店与被害人郭某2发生争吵并引发拉扯,被告人XX得知后赶到现场,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2的手臂和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2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2的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郭某1、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丰公鉴(2015)法医检宇第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