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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焉某甲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本人家中,先后四次容留焉某乙、焉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焉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焉某甲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本人家中,先后四次容留焉某乙、焉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焉某甲的供述、证人焉某乙、焉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焉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