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兴泉与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泉,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彭兴泉,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匡海召,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蔡慈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义元,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兴泉与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海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义元、唐植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泉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彭兴泉乘坐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大型普通客车回三圣,在途经临澧县新安镇立岗村8组路段时,该车与湘X**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彭兴泉和XXX车上高淑娥等10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XXX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湖南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彭兴泉受伤后,因是乘坐该车,属于旅客客运范畴。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因此,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医药费13695.5元,误工费39237元÷365天×60天=6449.9元,陪护费60天×60=3600元,营养费与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11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1355.4元。原告彭兴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证据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愈后、脑外伤综合征,伤后全休2个月,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从鉴定之日起尚需适当治疗的事实;证据3、临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再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是否有误工情况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要说明的是,该证据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在住院期间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中讲从鉴定之日起尚需适当治疗,其治疗费用要实际发生后才可获得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全额支付了;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乘坐被告所有的XXX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受伤后,已尽到救治义务,对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对原告所诉因伤所花医疗费用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原告现有71岁,应是在家养老,无误工费产生,对陪护费用应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是否陪护,需要举证证实。对营养费与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要证据证实,伤后是否要法医鉴定,原告没有致残,请法庭依法审定。被告就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彭兴泉乘坐湖南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胡日忠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大型普通客车回三圣,在途经临澧县新安镇立岗村8组路段时,该车与向水清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彭兴泉受伤。原告彭兴泉伤后入住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振荡,头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月13日出院,出院后不适。于2014年3月23日以“脑外伤后综合症”再次入住该医院,4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695.5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4月4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软组织挫裂伤愈后、脑外伤后综合征;不构成GB186687-2002标准残;伤后全休贰个月,护理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从鉴定之日起尚需治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赔偿医疗费用13695.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计算标准每天60元、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30元均不持异议。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经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彭兴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登记载明经营者姓名彭兴泉,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彭兴泉居所澧县码头铺镇码头居委会十二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业机械、五金、百货、润滑油零售。还查明,2014至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39237元。同时查明,原告彭兴泉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所属湘X**车主支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所属交通运输车辆,与被告三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三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彭兴泉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兴泉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请求赔付误工费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近七旬,应是在家养老,不应赔付误工费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从事个体经营,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39237元,每天为107.5元。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从事个体经商,有一定的经营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致使实际收入减少,应适当给原告赔偿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的合理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按同行业标准的50%赔偿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年岁已高,不应赔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23240.5元,其中:医疗费13695.5元、陪护费3600元(60天x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x30元),营养费1110元(37天x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225元(60天x107.5元x50%),被告三和公司应予赔偿,但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695.5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兴泉因伤所受各项损失23240.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695.5元应予抵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彭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敏敦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汪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