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临武县计生委非诉执行李某某、曾某某社会抚养费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和平路26号。法定代表人熊柳平,女,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农民。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征收李某某、曾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曾某某夫妇于2013年1月21日违法多生育了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两告知书均载明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14年)第10250712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了被申请执行人。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了如下义务:决定征收李某某、曾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19248元,并限其于2015年1月25日前到临武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缴纳。事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曾某某夫妇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1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缴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4年)第10250712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前自动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14年)第10250712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8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曾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方仁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黄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