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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城、被告雷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雷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67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波,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小贷公司)诉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雷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水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雷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大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大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由于被告大通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其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7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大通公司仍未按期还款,只给付利息到2015年1月6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600元;2、判令被告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元;3、判令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正确,但是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1.6%,月利率应当是1.8%。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是一个月的利息,但是原告按照1.86%计算错误,应该是18,000元;违约金计算错误,违约金与利息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希望法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水工公司辩称:数额正确,同意担保,答辩意见同大通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雷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国贸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大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雷波对被告大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大通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元;4、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大通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5、付息凭证9份,证明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大通公司按期偿还利息。被告大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罚息的总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不同意给付超出的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水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大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雷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大通公司、被告水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大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雷波对被告大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国贸小贷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XXXXXXXX,借款人为被告大通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国贸小贷公司向被告大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21.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波亦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将本金1,500,000元汇到被告大通公司。之后,被告大通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大通公司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大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给付500,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14,800元。展期到期后,被告大通公司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600元以及违约金9,300元,合计1,027,9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国贸小贷公司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国贸小贷公司已向被告大通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通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6日的利息214,8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通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8,600元、违约金9,300元,共计27,9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通公司不给付原告国贸小贷公司剩余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1.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两项之和27,9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以及被告雷波对被告大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名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波亦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水工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以及被告雷波应对被告大通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雷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