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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志霆与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霆,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陈志霆。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镇炜。被告: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姚虎。原告陈志霆诉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霆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劳务费:11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2月底;逾期利率:未按约付清,拖欠的款项按现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霆劳务费110000元;二、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霆利息(按劳务费110000元,按年利率5.6%的二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