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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吴满松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吴满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宁保安。被告:吴满松,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经营者。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诉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药业公司)、吴满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吴满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康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吴满松处购买了产品《关节止痛膏》,发现被告唯康药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关节止痛膏》包装上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A031012,内容:古树奇石)。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唯康药业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被告吴满松作为销售者,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人。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唯康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费用20000元;2、被告唯康药业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并销毁库存,被告吴满松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包装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唯康药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吴满松辩称:其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014年7月21日,富昱特公司代理人刘庆伟登录网站sc.imagemore.com.tw,在该网站上搜索到编号为A031012图片一幅,标题为古树奇石,该图显示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附有如下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此外,刘某伟另搜索到其他编号图片共15幅。经富昱特公司申请,上述网页浏览、保存网页信息过程,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9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富昱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富昱特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吴满松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美加康药店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关节止痛膏》一盒,该《关节止痛膏》上标注有“国药准字Z43020478”“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企业名称: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55号”等字样,产品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内容为一棵松树下有一块石头以及一女子在耍太极的图片一张。经比对,该图片下半部分的石头及松树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031012的图片的右半部分内容一致,该图片的上半部分的松树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031012的图片的左上部分内容一致,但做了左右翻转处理。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富昱特公司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1)粤科德律民字第1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律师费5000元。富昱特公司当庭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6元。另查明,富昱特公司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显示,2010年8月至10月间,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从富昱特公司处购买了案外图片一幅,价格依次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以上事实,有富昱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图片订购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富昱特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提交了富尔特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公证书显示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登载涉案图片的水印署名、著作权声明内容,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关节止痛膏》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唯康药业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已经过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富昱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吴满松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亦已构成对富昱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现富昱特公司诉请吴满松停止侵权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唯康药业公司赔偿数额问题。富昱特公司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显示的大小、用途与唯康药业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可比性,故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唯康药业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唯康药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唯康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使用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的关节止痛膏并销毁库存、被告吴满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的关节止痛膏并销毁库存;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南唯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