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圆、袁满等与张卫星、宋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圆,袁满,张正英,徐贞,徐迎龙,李凤琴,徐秀敏,张卫星,宋群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45号申请人袁圆。申请人袁满。申请人张正英。申请人徐贞。申请人徐迎龙。申请人李凤琴。申请人徐秀敏。被执行人张卫星。被执行人宋群山。袁圆、袁满、张正英、徐贞、徐迎龙、李凤琴、徐秀敏申请执行张卫星、宋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我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卫星、宋群山应连带赔偿申请人徐秀敏、袁圆、袁满���项损失221073.27元,赔偿申请人张正英、李凤琴、徐贞、徐迎龙各项损失190760.30元,承担执行费607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卫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现正在服刑期间;被执行人宋群山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