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柳国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G7T9**的商务车沿本市开发区新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步红农贸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G5W5**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随后,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被告人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柳某某带至本事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04mg/100ml。另查,经九江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7.0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柳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