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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健与唐浩、曹海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李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浩,农民。被告曹海东,农民。被告曹纯纯,农民。被告田鹏飞,农民。原告李健诉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招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0年11月20日,借款人曹招风向原告李健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招风支付了原告借期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唐浩辩称,担保期限是3个月,已经超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借款人曹招风向原告李健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等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4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4年内,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健借款给曹招风使用,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曹招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偿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应于借款到期后4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招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浩、曹海东、曹纯纯、田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