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曲广宝、王林福与孙世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广宝,王林福,孙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广宝,男,满族,1957年9月2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林福,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曲广珍,系王林福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世伟,男,满族,1970年4月3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曲广宝、王林福因与被申请人孙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曲广宝、王林福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按每蓄积400元给付木材款的口头约定;2、被申请人孙世伟并未给付申请人木材款,原判依据推理认定孙世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按每蓄积400元支付木材款的口头约定;2、孙世伟提供的156000元欠条是否能证明其已给付了木材转让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按每蓄积400元支付木材款的口头约定问题。孙世伟提供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木材价格为每蓄积220元,该协议上并未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现曲广宝、王林福提出口头约定木材价格随行就市,后因价格上涨变更协议单价为每蓄积4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世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曲广宝、王林福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世伟提供的156000元欠条是否能证明其给付了木材转让款问题。林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11月29日,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数量及单价;孙世伟提供曲广宝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156000元欠条,证明其在全额给付协议约定的木材款后,曲广宝尚欠其156000元。至此,曲广宝负有合理说明156000元欠条形成原因的义务。曲广宝在本案及另案中对156000元欠条成因及内涵做的数次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原判综合考虑曲广宝在孙世伟两次采伐林木的过程中并未表示异议,且其关于156000元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认定孙世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曲广宝、王林福提出的孙世伟并未给付木材款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曲广宝、王林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广宝、王林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