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玉莲、安玉清、安玉君、安玉良诉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莲,安玉清,安玉君,安玉良,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安玉莲,女,1939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组。原告:安玉清,男,194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天德乡兴盛村四社。原告:安玉君,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天德乡兴盛村四社。原告:安玉良,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华委**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636630-7。法定代表人:郗照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莲、安玉清、安玉君、安玉良诉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莲、安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32分许,安玉敏乘坐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h18241号大客车,在太平街向阳幼儿园站点停靠时,从后门坠落受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颞顶骨线形骨折,于2015年3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次坠车受伤致使安玉敏脑干功能衰竭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安玉敏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安玉敏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安玉敏全部损失。现安玉敏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已经死亡,并且没有子女,故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12元、交通费85元、死亡赔偿金356393.6元、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317.18元、护理费2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1466.44元。被告辩称:2015年2月28日11时32分许,安玉敏乘坐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h18241号大客车后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未将安玉敏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原告是在被告司机到达站点停稳后,因其他乘客急于下车时,因原告站在后门处未抓牢把手被推倒车外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被告未将安玉敏安全送到目的地是外因所致,安玉敏死亡时双方之间自动解除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玉敏发生事故的过程。2.安玉敏的死亡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玉敏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安玉敏医疗费2918.12元。4.结婚证及安玉敏妻子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玉敏配偶已死亡。5.延吉北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安玉敏户口本及无子女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玉敏无子女,安玉敏的户口为城镇户口。6.光盘一张,证明死者在车上掉下去的过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一张,证明事发过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双方当事人互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11时32分许,安玉敏(1950年9月15日生)乘坐的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吉h18241号客车在延吉市向阳幼儿园站点停靠,几名乘客下车后,在后门处抓把手站立的安玉敏被其他乘客挤到车外摔倒受伤。安玉敏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颞顶骨线形骨折,于2015年3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安玉敏受伤后,进行抢救时支付了医疗费2918.12元。另查明,安玉敏妻子常延连于2005年6月1日死亡,安玉敏与常延连没有生育子女,安玉敏父母(父亲安文,母亲王凤兰)已死亡,安玉敏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日108.59元。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均承认安玉敏与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安玉敏在运输途中受伤致死亡,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玉敏存在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833.12元、死亡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0元16年)、丧葬费21432元、护理费205.54(该费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217.18=108.59元2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85元、误工费3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安玉莲、安玉清、安玉君、安玉良380864.16元(其中医疗费2833.12元、死亡赔偿金356393.6元、丧葬费21432元、护理费205.54元)。二、驳回原告安玉莲、安玉清、安玉君、安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延吉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崔 仑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