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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浩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郑浩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浩然,男,1989年7月4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浩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2556101086XXXX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欠款合计15907.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5907.30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其中本金7979.44元,利息3953.75元,滞纳金3778.73元,超额金175.39元,其他手续费2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之后发生的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客户协议的规定。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郑浩然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郑浩然向原告申办广发信用卡,并申明自愿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56101086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持卡透支后长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欠透支本金7979.44元、利息5240.16元、滞纳金6482.15元、其他费用3054.03元,合计22755.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浩然确认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浩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浩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6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欠透支本金7979.44元、利息5240.16元、滞纳金6482.15元、其他费用3054.03元,合计22755.78元。从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7979.44元、利息5240.16元、滞纳金6482.15元、其他费用3054.03元,合计22755.78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6月4日,从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郑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