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敬禹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敬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65号罪犯王敬禹,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1385.34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敬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敬禹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敬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敬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