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丹丽与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蔡瑞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陈丹丽,蔡瑞端,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XX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法定代表人毛益华。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刘家峰,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丽。委托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3号。负责人陈宇浩。原审被告XX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三号小区泰安居六楼,负责人刘小维。上诉人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陈丹丽原审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一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德邦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丹丽发生碰撞,造成陈丹丽受伤倒地,被告一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三驾驶粤L×××××警轻型厢式货车与陈丹丽发生碰撞,造成陈丹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勘验认定后所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N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被告一、三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受害人陈丹丽没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一、三的过错,造成陈丹丽在该次事故中严重受伤,致害人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的惨剧,现已呈高位截瘫、并发直肠阴道瘘等并发症。现因受害人家境贫困,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致害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前期医疗费,导致受害人不仅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且还欠下巨额医疗费,多次被诊治医院勒令出院,虽经受害人及家属苦苦哀求得以留院,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治疗。现原告整天以泪洗脸并祈求上天护佑,希望能早日康复出院。但,我们不知道一个年轻的生命在得不到医治的情况下还能坚持走多远。我们希望一个花季少女现如今所遭遇的悲剧能够唤起你们的良知,能得到你们温暖之手的解救,别让一个年轻的生命因被告的过错而受尽病痛的折磨。本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2号判决书后,通过贵院的执行程序得到部分医疗费用,但该费用于本次事故中却是杯水车薪。而本次事故不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导致一个青春年华的少女将永远与病床为伴,与病痛抗争。这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里创伤,面对可能终生卧榻病床或即将走尽生命的旅程时,原告几度想就此了结人生,以免给家人带来无边的拖累。幸好家人及时极力劝导及陪伴,才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三共同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伴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共计2189661.94元;后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医疗费变更为146906.48元;因被告二及被告四分别系两台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二、四应对被告一、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XX广原审辩称:我是帮公司开车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阳精密公司原审辩称:1、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2、原告与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协商调解,加原告在调解中放弃的5000元,应减除107152.5元。3、原告诉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蔡瑞端原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惠城区公安分局原审辩称:1、我局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均应提交证据;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我局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原审辩称:1、我司只在保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驾驶人肇事逃逸,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说明我司有追偿权利3、我司已经承担了先行赔付,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诉讼费;4、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减我司已经先行赔付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9时40分,被告XX广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水口荔枝城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德邦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丹丽发生碰撞,造成陈丹丽受伤倒地,被告XX广驾驶粤L×××××中型厢式货车逃逸,随后,陈丹丽被被告蔡瑞端驾驶的粤L×××××警轻型厢式货车碰刮,造成原告陈丹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部分:被告XX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丹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部分:被告XX广、被告蔡瑞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丹丽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丹丽曾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依法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各项赔偿款核算截止2012年5月21日计137天,“原审认为”部分:……应由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丹丽予以赔偿12847.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8542.5元(15695元+2847.5元)。二、被告XX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230450.25元(146633.5元+83816.75元),被告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赔偿款中的20万元(146633.5元+53366.5元)先予赔付。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2012年8月3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15000元。四、被告蔡瑞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43816.75元,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原告又向原审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原审依法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天阳精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1457.5元;粤L×××××警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该车在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2012年8月3日,原告陈丹丽与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由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与原告陈丹丽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15000元(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陈丹丽同意只要求被告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115000元,原告陈丹丽同意其赔偿款项在该交强险限额予以扣减120000元;户名:陈丹丽,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宁东风支行)。在签订本调解书后,原告陈丹丽与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完毕,以后原告陈丹丽不得就涉案再向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如果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陈丹丽付上述调解款项115000元,则原告陈丹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陈丹丽住院668天(共805天-137天)。原告陈丹丽本案医疗费144299.74元(共488606.74元-截止2012年5月21日医疗费344307元)。本案中,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向原告陈丹丽支付了60000元。被告XX广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住院小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2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陈丹丽……,构成I(壹)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丹丽……康复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1200元,时间为两年。4、被鉴定人陈丹丽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26日,共计783天。经核算,本案中,原告陈丹丽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44299.74元(凭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0元(50元/天×668天=33400元,按原告请求32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8000元(酌情)、误工费62640元(80元/天×783天,原告请求40259元/年,证据不足,按标准80元/天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7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原审酌情支持70000元)、护理费240190元(90元/天×641天=57690元+50元/天×365天/年×10年=182500元,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发票98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XXXXXX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据不够充分,本案其余住院时间641天按标准90元/天计算;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酌定支持10年,出院后护理费按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0元(原告请求低于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0%,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00元(38600元/次×8次,原告提供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更换一次38600元,四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人平均寿命,原审予以支持更换8次]、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28800元(1200元/月×12个月/年×2年,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000元(凭发票),共计1129386.54元。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原审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广于2012年1月5日19时40分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水口荔枝城往陈江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陈丹丽发生碰撞,造成陈丹丽受伤倒地,随后陈丹丽被被告蔡瑞端驾驶的粤L×××××警轻型厢式货车碰刮,造成原告陈丹丽受伤,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交通事故中,事故第一部分与事故第二部分均对原告陈丹丽造成伤害,鉴于没有充分证据显示事故第一部分、事故第二部分对原告陈丹丽造成的具体损伤情况,因此,原审酌定事故第一部分、事故第二部分对原告陈丹丽造成同等伤害,即事故第一部分承担原告陈丹丽赔偿款50%的责任,事故第二部分承担原告陈丹丽赔偿款50%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第一部分,被告XX广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陈丹丽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审予以采纳,金额为564693.27元(共计1129386.54元×50%,事故第一部分承担原告陈丹丽赔偿款50%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丹丽予以赔偿101457.5元{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014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50%,已超过剩余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463235.77元(564693.27元-101457.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XX广赔偿463235.77元(463235.77元×100%),被告天阳精密公司(粤L×××××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事故第二部分,被告XX广、被告蔡瑞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陈丹丽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审予以采纳,金额为564693.27元(共计1129386.54元×50%,事故第二部分承担原告陈丹丽赔偿款50%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丹丽予以赔偿107152.5元(120000元-12847.5元),鉴于原告陈丹丽与都邦保险惠州支公司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书》,因此,该赔偿款不再给付。超过交强险部分457540.77元(564693.27元-107152.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XX广赔偿228770.39元(457540.77元×50%),被告天阳精密公司(粤L×××××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蔡瑞端赔偿228770.39元(457540.77元×50%),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粤L×××××警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向原告陈丹丽支付款60000元后,被告蔡瑞端、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仍应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68770.39元(228770.39元-60000元)。关于被告XX广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原审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蔡瑞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01457.5元。二、被告XX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692006.16元(463235.77元+228770.39元),被告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蔡瑞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丹丽支付赔偿款168770.39元,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890元),由被告XX广和被告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5元,被告蔡瑞端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共同负担137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受害人的损害主要是第二部分事故所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XX广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丹丽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蔡瑞端,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原审被告XX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系两部分事故连续施加侵害力致受害人受伤,虽然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陈丹丽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第二部分事故所造成,但第一部分事故直接导致了第二部分事故的发生,且由于第一部分事故的司机肇事逃逸,增加了第二部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交警部门据此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客观,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其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事故,原审被告XX广肇事逃逸,未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才是造成本案事故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惠州天阳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