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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张自朝、袁梅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张自朝,袁梅真,徐志英,张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张自朝,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袁梅真,女,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系张自朝之妻。被告:徐志英,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系徐志英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徐志英、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张玉平,被告张自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梅真、徐志英、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自朝、袁梅��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5000元(抵押物为徐志英房产一套,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98-02-008-2-03,濮房权证市字第××号黄河东路路南都市花园8号楼2单元),约定贷款利率7.9950%。借款时,徐志英以位于黄河东路路南都市花园8号楼2单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张自朝、袁��真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只归还本金69174.4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5825.6元及逾期利息2060.85元,共计2788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希望履行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收回贷款,四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偿还借款本金25825.6元及逾期利息2060.85元,共计2788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徐志英、张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朝庭审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袁梅真、徐志英、张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张自朝、袁梅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71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自朝、袁梅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张自朝收购小麦使用。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被告徐志英、张春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126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英、张春霞愿意为张自朝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71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徐志英个人房产一套,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98-02-008-2-03,濮房权证市字第××号黄河东路路南都市花园8号楼2单元,抵押物价值485000元。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7.995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用途进小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发放了95000元贷款。被告张自朝、袁梅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仅归还本金69174.4元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下欠借款本金25825.6元及利息2060.85元,共计27886.45元。被告徐志英、张春霞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徐志英所抵押的房产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自朝、袁梅真、徐志英、张春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志英、张春霞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自朝、袁梅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依约有权提前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张自朝、袁梅真偿还借款本金25825.6元及利息2060.85元,共计278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志英、张春霞以个人房产为被告张自朝、袁梅真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徐志英、张春霞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徐志英、张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朝、袁梅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5825.6元及利息2060.85元,共计2788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张自朝、袁梅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