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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冯文举、吴广、孙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冯文举,吴广,孙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举,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吴广,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长宝,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冯文举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吴广、孙长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文举于2011年12月26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清,2012年12月20日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还清本息,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9日贷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广、孙长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冯文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广、孙长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广、孙长宝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时的银行卡号,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时被告冯文举同意贷款,银行卡证明贷款支取的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并且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吴广、孙长宝承担担保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两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冯文举申请,原告同意发放给被告冯文举贷款,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文举是借款人;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冯文举领取并持有的卡号,有冯文举本人签字,卡由本人领取;8、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冯文举贷款后,支取和偿还贷款的明细,并且也证明在2013年12月19日支取最后一笔贷款后,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9、关于冯文举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冯文举还款贷款情况。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文举、吴广、孙长宝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冯文举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冯文举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清,2012年12月20日第二次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还清本息,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9日贷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广、孙长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未签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文举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广、被告孙长宝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未签字或盖章,担保合同未成立,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广、孙长宝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广、孙长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文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文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