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榄横公路侧,组织机构代码754548064。法定代表人:梁国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键鹏,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1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2311026。法定代表人:李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及被告华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诉称: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华晋公司经协商一致,在2011年1月1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联盛公司为被告华晋公司承建的中山市邮政局信息综合楼工程的工地提供混凝土产品,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提供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联盛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华晋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产品,被告华晋公司在双方交易初期,也基本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在后期被告华晋公司称该工程的业主没有及时与其结算,被告华晋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联盛公司付款的义务。2012年7月,原告联盛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华晋公司催讨相应货款之后,被告华晋公司向原告联盛公司支付了其中拖欠的部分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联盛公司货款229215元未还。此后原告联盛公司继续向被告华晋公司催讨,被告华晋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联盛公司出具了书面确认书,其确认尚欠原告联盛公司货款本金229215元并承诺付款,但此后被告华晋公司仍未向原告联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联盛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晋公司立即向原告联盛公司支付货款229215元及违约金(以42921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千分之一计至2013年2月5日止;以32921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2292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联盛公司增加诉讼事实及理由,并称:原告联盛公司起诉之后,被告华晋公司向原告联盛公司出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工商银行支票(金额为229215元),作为支付其在本案应付的货款本金,同时被告华晋公司希望原告联盛公司能适当少收其应付的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联盛公司已收到被告华晋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本金的款项,但双方仍未就被告华晋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晋公司也尚未向原告联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联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华晋公司立即向原告联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6864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292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1172天,违约金共计268640元。原告联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2.律师函、EMS快递单;3.支票、收据;4.款项确认书;5.工商银行支票及收据;6.送货单、销货对账表、材料结算单、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华晋公司辩称:1.2014年9月5日,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5日货款金额229215元。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华晋公司开具了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的支票,原告联盛公司在收取支票当天就开具收据给被告华晋公司,支票到期已兑现了。被告华晋公司在确认货款金额之后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2.依据双方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联盛公司应当向被告华晋公司提供混凝土验收报告等依据,但是原告联盛公司没有提供,原告联盛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涉案工程的验收,给被告华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华晋公司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即使被告华晋公司存在违约,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华晋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款项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华晋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联盛公司向华晋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具体单价。另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02,以及中山市建委的有关规定,作为混凝土验收及检验依据。供方须向需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自签署本合同起,每月5号前,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需方在10号之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供方,余下的30%款项在该批混凝土58天强度合格即时付清。如华晋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8日、4月30日及9月9日,华晋公司与联盛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协商修改了部分混凝土的单价。后联盛公司依约向华晋公司交付混凝土。但华晋公司拖欠联盛公司部分款项未付。2012年8月,联盛公司向华晋公司邮寄律师函追讨货款。2014年9月5日,华晋公司员工杨伟光出具款项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我华晋公司承建的中山市邮政局信息综合楼工程与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署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LS101207)约定由联盛公司向我司提供混凝土,双方签订合同后,联盛公司也依约向我方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9月5日止,我司尚欠联盛公司混凝土款合计229215元。现我司确认该款项并承诺将与业主(中山市邮政局)结算后于近期内向联盛公司支付。”华晋公司员工杨伟光在款项确认书上签名。联盛公司员工黄建平在款项确认书上手写注明:“此单由杨伟光与黄建平经手,下面如何处理全部由工地施工队对厂负责”,并由黄建平签名。后华晋公司未付款,联盛公司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5年2月12日,华晋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向联盛公司支付货款229215元。诉讼过程中,联盛公司与华晋公司一致确认联盛公司向华晋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并确认华晋公司所欠联盛公司的货款229215元为2011年7、8、9月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联盛公司与华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联盛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华晋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每月5号前,双方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华晋公司在10号之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联盛公司,余下30%款项在混凝土58天强度合格即时付清。涉案的229215元款项为2011年7、8、9月的交易货款,联盛公司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且华晋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及强度不合格的情况,根据前述约定,上述货款的70%华晋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余下30%款项最迟应于2011年11月20日(即最后一次送货日期2011年9月22日往后推算58天)前支付。华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方付清前述货款。华晋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且华晋公司请求予以调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25%,四倍为年利率21%。违约金的起算点本应从2011年11月21日起支付,现联盛公司主张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付,是联盛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至华晋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1172天。华晋公司应付违约金合计154560(22921521%3651172=154560)元。华晋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经查,华晋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款项确认书系华晋公司向联盛公司作出的单方确认,华晋公司在款项确认书中承诺与中山市邮政局结算后于近期内向联盛公司支付货款,对此,联盛公司并未同意,即双方在该确认书中未达成变更付款期限的合意;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仍应依据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华晋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华晋公司另辩称联盛公司未向其提供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根据混凝土供销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义务是否履行不足以构成华晋公司逾期付款的抗辩。综上,华晋公司应向联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54560元。对联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违约金15456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772元,由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该款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