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家荣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荣,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王家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荣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荣、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荣诉称:被告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5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半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经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恒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恒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王家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及约定1.5%的月利率。广恒公司对王家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王家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借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家荣借款13万元,同日,广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5月10日,广恒公司再次向王家荣借款5万元,同日,广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两次借款合计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王家荣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恒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恒公司向王家荣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王家荣可随时主张权利,现王家荣以广恒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广恒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王家荣请求广恒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广恒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家荣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荣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