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翁月琴、王志雄等与翁月琴、王志雄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月琴,王志雄,丁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月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雄。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伟强。委托代理人:刘淑玉,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翁月琴、王志雄因与被申请人丁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月琴、王志雄申请再审称:一、我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及《证明》均证实我方将10万元现金交给丁伟强,丁伟强将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的原件交付给我方。二、(2014)大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方并未支付上述10万元货款,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丁伟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翁月琴、王志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0万元货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翁月琴、王志雄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及银行取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翁月琴、王志雄收到丁伟强退回的支票后,又以现金的方式向丁伟强支付货款10万元,且翁月琴、王志雄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丁伟强否认该《证明》的情况下,翁月琴、王志雄对其再审申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上述10万元货款并未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翁月琴、王志雄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翁月琴、王志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月琴、王志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