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伟民与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58938-X。法定代表人程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力,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全、周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1285号恒安.翠湖澜郡2号楼1306室商品房。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而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致使不能如期交房。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现起诉要求:由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088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冉某某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1285号恒安.翠湖澜郡2号楼1306室商品房,以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232号就业局宿舍室外地坪开裂、错位以及散水开裂怀疑与翠湖澜郡工程项目施工有因果关系,需要���就业局宿舍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建委下文要求我公司完成治理后方能继续施工,致使工程延期。同时,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接收房屋,并在我公司领取迟延交房违约金2836元,双方约定,确认接房并领取违约金后不再就违约金事宜向开发单位提出其他主张。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交房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方已接受了迟延交房的赔偿款。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1285号恒安.翠湖澜郡2号楼1306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78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135.36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7275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逾期在60日(含)之内,从被告应当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为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被告应当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为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5月20日,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给翠湖澜郡业主发出《关于恒安.翠湖澜郡一期延期交房的通知》称,“恒安.翠湖澜郡一期房屋已经竣工,因三峡游泳城片区滑坡治理工程完工后仍在检测之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到恒安.翠湖澜郡一期房屋的整体验收和备案登记证的办理。故原定于2012年6��30日交房顺延,望各位业主理解支持。”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恒安.翠湖澜郡2、8号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冉某某到被告处接房并领取迟延交房违约金2836元,在《违约金明细表》签字确认,每栋楼盘的《违约金明细表》尾部都备注:确认接房并领取违约金后不再就违约金事宜向开发单位提出其他主张,同意者签字接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相互的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该期限届满时,该栋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导致未能按期交付,万州恒安房产开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分违约责任。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领取应补违约金的《违约金明细表》,本院对原告接房并领取违约金的行为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称领取违约金属实,但并非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被告强迫依照两个月计算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违约金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违约金的含义和后果应当能够理解和知晓,且不看内容即签名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模式和生活法则,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并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0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元 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