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与被告童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童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原告丁某。原告潘某存。原告周某。被告童某林。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与被告童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与被告童某林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协议将原告坐落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至*-*-**共15套房(国际建筑面积654.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共12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采取每3个月为一期的支付方式向原告缴纳租金,并在每一期到期前7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当前租期的租金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当原告屡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至起诉时已拖��租金累计26日,并且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取得联系,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累计3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合同总额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写字楼租赁合同》,准许原告收回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1504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共计121764.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共同与被告童某林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协议将五原告各自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至*-*-**共15套房(共计建筑面积654.65平方米)共同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共12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该房屋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8元/平方米,每年递增3元/平方米/月。被告采取每3个月为一期的支付方式向原告缴纳租金,并在每一期到期前7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拖欠租金累计3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合同总额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租赁合同,被告的租金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缴下一期租金。但被告一直拒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缴纳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房屋的业主。原告周某系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1-2-**、1-2-***房屋的业主。原告潘某存系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1-2-***、1-2-***、1-2-***房屋的业主。被告丁某系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1-2-***、1-2-***房屋的业主。被告周某系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1-2-**、*-*-**房屋的业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写字楼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被告占有房屋并不缴纳租金,造成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租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28元/平方米计算,每年递增3月/平方米/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应为654.65平方米×31元/平方米/月×6月=121764.9元。原告将违约金调减至81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与被告童某林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二、被告童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租赁房屋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号某某国际的房号为*-*-**至*-*-**共15套房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周某、李某、丁某、潘某存、周某。三、被告童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504元和赔偿损失121764.9元,共计2032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童某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明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人民陪审员 苟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凯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