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侯一×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一×,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侮辱他人于2008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及其辩护人崔志平,证人侯二×、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侯一×得知本村村民张二×、张一×到宝坻城区信访后,遂纠集朱×、侯二×(二人均已判刑)欲对张二×、张一×进行殴打,并指使侯二×纠集张三×,后侯二×指使其子侯三×(已判刑)驾车拉载朱×、张三×及自己赶往宝坻城区。当日9时许,在侯一×的电话指引下,朱×等四人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幸福路“大全家常饺子园”门口处找到张二×、张一×,朱×对张二×进行殴打,随后侯一×亦驾车赶到,其先后对张一×、张二×进行殴打,用布鞋抽打张一×脸部,并逼迫二人下跪。经法医鉴定,张一×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笔录、同案犯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一×为泄愤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一×辩称,案发当天其并未纠集朱×、侯二×等人殴打张二×、张一×,而是想对二上访人进行安保,予以劝返,见面后其因言语不合才动手打了张一×。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侯一×在案发当天8时许,不可能知道张二×、张一×上访的内容是其“违法用地”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访人曾经上访反映过侯一ד违法用地”问题,故侯一×在不知道上访内容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二人产生怨恨,侯一×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2、侯一×电话纠集朱×、侯二×等人的目的是安保,现有证据只有朱×供述称侯一×让其去把二上访人打散,但这是孤证,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提讯朱×的监控录像,也没有调取案发当天侯一×和朱×的通话记录,证据存在缺陷,朱×的供述不应采信。3、侯一×和朱×虽然都动手殴打二上访人,但各自打人的原因不同,侯一×是因张一×称村委会和村民所签合同为假合同而出于激愤殴打张一×,朱×则是因为张二×曾经阻扰其挖掘机施工而借机报复,二人不是共同犯罪。同时辩护人还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卫生治理协议等书面材料,并由证人刘××出庭对上述材料的来源作了说明,用于证明朱×为村安保人员,且与张二×在案发前有矛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许,时任宝坻区霍各庄镇×××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侯一×,得知本村村民张二×、张一×到宝坻区区委信访办反映其违法用地等问题后,为报复泄愤,遂纠集朱×、侯二×(二人已判刑)欲对张二×、张一×二人进行殴打,并指使侯二×纠集张三×。后侯二×指使其子侯三×(已判刑)驾驶自家的京L×××××号黑色“中华”牌轿车拉载朱×、张三×及自己赶往宝坻城区。侯一×亦驾车跟踪张二×、张一×二人,并用电话指引朱×等人的行车路线。当日9时许,在侯一×的电话指引下,朱×等四人驾车赶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幸福路“大全家常饺子园”门口处,先找到了途经此处的张二×、张一×。朱×对张二×进行殴打,随后侯一×亦驾车赶到,先后对张一×、张二×进行殴打,用布鞋抽打张一×脸部,并逼迫二人下跪。经法医鉴定,张一×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一×的陈述笔录,证实因其认为村主任侯一×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还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便和张二×一起多次到区信访办反映。2014年3月26日早上,其二人又到区信访办状告侯一×。因排号比较靠后便到附近街道溜达。上午9时许,当二人行至宝平街道幸福路路东“大全家常菜饺子园”饭店门口附近时,朱×和侯一×先后赶到,朱×首先向张二×要耽误的工钱,并对张二×进行殴打,其上前拉架,侯一×阻止,其再次拉架,侯一×就开始打其脸部和鼻部,还让其跪在地上,责备其跟着搀和村里的事,并用布鞋摔打其脸部,让其赶快走。其害怕被打就往南走,走时看见朱×和侯一×一块儿对张二×拳打脚踢。当时有很多围观群众,张三×、侯二×及侯二×之子也在现场,但是没有动手。后来其与张二×一起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张二×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张一×一直向有关部门举报侯一×违法用地问题。2014年3月26日上午,其和张一×来宝坻区信访办反映侯一×的问题时,因排号靠后要等时间,其和张一×去逛街,走到幸福路路东“大全家常饺子园”门口附近时,侯一×、朱×、侯二×、张三×、还有一个小伙子等五人就从其身后过来了,朱×上来抓住其衣服领子,以其耽误挖掘机干活为由,向其索要赔偿,对其拳打脚踢。张一×上前拉架时,遭到侯一×的殴打。侯一×让张一×下跪。侯一×打完张一×之后又伙同朱×一起殴打自己,并踹其腿部,强迫其下跪,其下跪后侯一×又用脚踢其后背和肋部,侯一×威胁其去哪里上访都会打。张三×、侯二×及其儿子是和朱×一起到的现场,但均未动手。3、同案犯朱×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上,其接到村主任侯一×的电话说村里的张一×和张二×又到宝坻城里信访告状去了,让其过去把他们打散,并安排其乘坐侯二×的车。因信访牵涉到其自身利益,其同意前去。后侯二×之子侯三×开车拉载其进城,途中侯一×让其返回村里接侯二×和张三×。在车上其与另外三人商定以向张二×索要赔偿款为借口殴打他们,侯二×等人在现场看着即可。后其按照侯一×的电话指示在宝坻区幸福路找到张二×和张一×,下车后其对张二×实施殴打,侯一×在其南侧不远处对张一×实施殴打。侯一×打完张一×后返回来与其一同打张二×,并强迫张二×下跪。打完之后侯一×埋怨侯二×、侯三×和张三×站在旁边不动手。4、同案犯张三×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侯二×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张二×和张一×到宝坻城里信访告状去了,让其一同去看看。因其经营的砖厂是以种植、养殖的名义从村里承包的,张二×和张一×告状的内容有一项就是村主任侯一×私改土地用途,如果告成功了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其对上访的这俩人也有意见,就同意去城里。之后侯三×开车拉载朱一×先后接上其和侯二×去城里。在车上朱×说到城里后以向张一×、张二×要挖掘机费用为由打他们,并让侯二×等人不用动手,打的时候在一旁看着即可。途中朱×与侯一×电话联系,在侯一×的指引下,侯三×将车开到幸福路。当时张二×和张一×正沿着幸福路便道往北走,朱×下车上前抓住张二×的衣服要挖掘机的钱,并用拳头打张二×的头部和前胸。张一×上前拉架,侯一×上来打张一×。张一×沿路往南跑,侯一×追上后对张一×拳打脚踢,边打边说“叫你们上访,去哪上访我就去哪打你们”之类的话。又用张一×跑掉的布鞋抽打张一×脸部,并逼迫张一×跪在地上。侯一×赶走张一×后又返回来帮着朱×打张二×,并让张二×下跪,张二×不跪,侯一×朝张二×的大腿处踹了两脚,张二×就蹲在地上了。张二×和张一×均没有还手。后来就不打了,侯一×对其和侯二×、侯三×没有动手非常生气,说“让你们来干什么来了,净看着不动手”。后其四人坐车回家,侯一×是自己开车走的。5、同案犯侯二×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侯一×让其找人进城阻止张二×、张一×信访,因上访牵涉到其利益,其就同意了。其给张三×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张三×表示同意进城。后二人与朱×、侯三×一同到宝坻城中幸福路附近找到张一×和张二×。朱×、侯一×先后殴打了张一×和张二×,其与张三×、侯三×没有动手。6、同案犯侯三×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其父亲侯二×让其开车把朱×送到宝坻城里,后其驾驶自己的黑色中华牌轿车拉载朱×进城,半路上朱×接了一个电话后让其将车开回去接其父亲和张三×。接上侯二×和张三×后,朱×在车上说张一×和张二×又去上访了,咱们去打他们。其他人都没有表示异议。到了城里幸福路找到张二×和张一×后,朱×上前攥住矮个那人就打,这时侯一×也过来打另一个人,边打边骂那俩人总在村里捣乱,总上访告状,并说去哪告状就打到哪里。侯一×还让那个人下跪,并捡起对方掉在地上的鞋子扇对方的脸,把这人打走后。后来侯一×又回到朱×打人的地方,让矮个男子下跪,对方不跪,侯一×就踹了对方大腿两脚,把对方踹蹲在地上。打人的时候其和侯二×、张三×都在旁边围着,防止对方跑了,三人均没有动手。侯一×埋怨说“你们干啥来了,净看着也不动手”。后侯一×自己开车走了,其和其他三人也开车离开现场。7、证人辛××(霍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霍各庄镇×××村包村干部,2014年3月26日区信访办接待日,因该村村民张二×、张一×经常上访,其在上班时特意途经信访办看看二人是否上访。当其发现二人在信访办门口后,即给×××村村主任侯一×打电话让其对张二×和张一×做劝导工作,将二人劝回去。侯一×表示同意。后来侯一×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把张二×和张一×给打了。8、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其看见在幸福路“大全家常菜饺子园”门口有人打架。打人的一方有五人,被打的一方有两人,打人的一方只有两人动手,其余三人均未动手,打人时都是拳打脚踢,还让被打的两个人下跪,挨打那俩人均未还手。其中一个打人的打完后指着旁边那三个未动手的男子说:“我让你们干啥来了,净看着不动手。”9、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8时40分许,在宝坻区幸福路“大全家常菜饺子园”饭店门口。其看见一名穿灰色毛衣的男子追着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往南跑,追到大全饺子园南边牛肉板面附近时,被追那名男子说:“我走还不行吗?”,穿灰色毛衣那名男子说“你不是上访吗,不行走。”说完就开始对穿灰上衣的男子拳打脚踢,并让他下跪,还用一只地上捡的布鞋摔灰上衣男子的嘴巴,击打声音很响,之后就让该男子“滚”,该男子便躲在一旁。打人的这名男子随后又跑回大全饺子园门前,伙同一个穿花格上衣的男子一同殴打另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也让他下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不跪,穿灰毛衣的男子就把对方踹跪在地,继续殴打。打人的时候现场还有三个男子在旁边站着,一直没有动手。10、证人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宝坻区幸福路“大全家常菜饺子园”饭店门口有人打架,被打的那两个人都是四十多岁的样子,其不认识。打人的一方一共五名男子,但动手的只有两个。打人中的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在打完后还说过“叫你们上访去,去哪打哪”的话,并埋怨旁边站着的三名男子“净看着,不动手”。11、证人王××(宝坻区信访办接待科科长)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二×、张一×基本上每周三都会到区信访办反映村主任侯一×在耕地上建设房屋、林地被毁及在被毁林地上建设砖厂等问题。2014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其二人到宝坻区信访办进行过信访登记,领完牌号就走了,没有再回来。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一×的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证实侯一×2008年因阻碍执行职务、侮辱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侯二×、张三×、侯三×因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判刑的情况。16、人民来访登记表,证实张二×、张一×在宝坻区信访办信访的情况。17、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检查治疗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二×、张一×受伤情况。张一×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构成轻微伤。18、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被告人侯一×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身为村主任,在得知本村村民张二×和张一×上访后,为泄私愤纠集村民朱×、侯二×等人对二上访人进行殴打,致张一×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一×犯罪罪名成立。对于侯一×辩称其并未纠集朱×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侯一×纠集他人的过程有同案犯朱×、侯二×、张三×、侯三×的供述笔录及证人辛××证言笔录等证据相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纠集他人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侯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侯一×对被害人没有泄愤的动机,其目的在于劝返被害人,后出于一时激愤才动手打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侯一×主观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在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侯一×主观上明知二被害人长期对其信访,并心怀不满,案发当天其纠集他人到达现场后并未对二被害人作任何说服劝解工作,而是立即实施殴打,表明其主观上有通过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上访的目的。同案犯朱×的供述亦能佐证侯一×具有聚众殴打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侯一×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