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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龚某与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龚某,中商百货物业办员工。被告庹某,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安魅力服装店员工。原告龚某诉被告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庹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龚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管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移送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继续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原告龚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龚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长陈希武审判员张珣人民陪审员黄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