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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XX,女,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被告王XX,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X雯(2012年3月10日生)。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脾气特别暴躁。为此,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同原告大吵大闹,即使是这样,原告因考虑到女儿年幼,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只好处处迁就被告。万没想到,近几年,被告之性格变的越来越不可理喻,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事曾给予多次规劝,但毫无效果。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决定分道扬鏣。被告王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8日依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0日生女王X雯,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7日晚10时左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第二日凌晨五点钟被告携女回妈家,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遂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