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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乳名小红军,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2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县三口镇前圩村四组唐某(其子王某乙母亲)家中,与被害人方某(2014年3月方某与唐某登记结婚)发生纠纷。后王某甲持铁锨将被害人方某驾驶的浙E×××××的黑色宝马525Li轿车玻璃等多处砸坏。经评估,损毁价值人民币1029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韩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戊、朱向前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毁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被毁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31号鉴定意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二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已被折抵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