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刘安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霞客镇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曾森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凯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压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新大压铸公司谢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凯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大压铸公司就前机匣壳体加工事宜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及牌号为ADC-12合金铝锭原材料,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前机匣壳体毛坯压铸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ADC-12合金铝锭31.048吨,被告为原告加工了部分产品,尚有19.718吨原材料未予加工,被告亦未将原材料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ADC-12合金铝锭19.718吨;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大压铸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铝锭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于2011年8月份完成一笔交货,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铝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审核认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则被告确认确实留存19.718吨铝锭在被告处,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业务往来为来料加工,由原告将生产原料送至被告,被告负责加工,加工费按照每公斤8元计算,该价格为含税价格,还包括去毛刺、运输包装费等,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相关铝锭,则应当由原告到被告处自行提取,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铝锭价款,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加工费88003.20元未付,对此被告有权行使相关权利,保留另行诉讼主张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安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和原材料,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前机匣壳体毛坯压铸件,加工费为每公斤8元。证据2.送货单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供应原材料ADC-12合金铝锭共计31.048吨,后被告为原告加工部分产品,尚余19.718吨铝锭未予加工,也不返还给原告。证据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认可其处尚存有原告原材料20.0476吨,同意���原告拉回。证据4.短信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慧与被告财务人员李经理(电话号码136××××8609)因剩余原材料问题通过短信进行协商沟通,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2011年3月份、4月份的铝锭价格为14957元/吨(不含税),2015年4月份铝锭的价格为12136元/吨(不含税),若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剩余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4800元/吨(含税价格)赔偿损失,合理有据。被告新大压铸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新大压铸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该对账单是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中被告并未明确表明同意返还原告铝锭,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且本案双方业务往来于2011年就已经停止,至2013年即已过诉讼时效,故该证��不能作为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短信中被告方没有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相关铝锭,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短信未形成固定的书面文档,请求法院慎重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判定本案铝锭价格的依据;铝锭价格存在一定波动性,原告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铝锭,如果要确定铝锭价格,也应以原告起诉时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新大压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的内容能够与原告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及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新安凯公司与被告新大压铸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及牌号为ADC-12铝锭原材料,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前机匣壳体毛坯压铸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3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ADC-12铝锭共计31.048吨,并提供了制作模具,后被告加工完成了部分产品并交付给了原告。2011年8月,因原告提供的模具出现问题,原告将模具取回,被告无法完成后续加工任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慧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霞短信联系,要求与被告核对账目,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原材料19.718吨。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原告应取回的原材料为20.0476吨、应支付的加工费为88003.20元。原告对其所欠被告的加工费数额无异议。后双方因该原材料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国标ADC-12合金铝锭19.718吨;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按14800元/吨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加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ADC-12铝锭31.048吨、被告为原告加工完成部分产品并交付给了原告及2011年8月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后被告处尚存有原告部分原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其处尚存有原告原材料20.0476吨,现原告按自己账目记载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材料ADC-12铝锭19.718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账并要求退还剩余材料请求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原告应拖回剩余材料,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ADC-12铝锭19.718吨。因原被告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和模具、被告为原告加工并收取加��费的来料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终止加工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模具出现问题造成的,故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原材料的运输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ADC-12铝锭19.718吨(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江阴市新大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