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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曰文与赵绪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曰文,赵绪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谭曰文,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绪荣,务农。原告谭曰文与被告赵绪荣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赵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共三次采用铲车推、刀斧砍的方式非法砍伐原告种植并所有的桃树等树木共计145棵价值约3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种上了树,被告发现后,对部分树木进行了清除,被告认为谭曰文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利益,影响了被告对土地的使用,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东宋庄村村民,双方对争议的树木由原告栽种无异议,双方对涉案树木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土地是村里的荒地,其自1998年始开荒在上面种菜,后来在上面种上了树。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先后三次将原告种植的桃树等树木用铲车推倒或砍倒,给其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人王某、卢某甲、卢某乙、马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证明本村土地一块,南至谭曰明地介,北至卢成刚和谭庆智地介,东至村路,西至卢某乙和卢成刚地介,约0.5亩,其上桃树约为200棵由本村村民谭曰文于1998年开始种植,是桃树所有人。”2、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种植的地径4-5cm桃树51株评估价格4080元、地径8-10cm桃树100株评估价格28000元,共计32080元。被告承认毁坏了原告种植的小桃树,但认为毁坏的每颗小桃树地径也就是仅2公分,且原告将树木种在了被告的土地上。被告称该土地在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本村村民谭广忠,1994年经村老支书及村主任同意,被告从谭广忠处转包来建养猪场,为此,被告交给村里180元承包费,后因养猪亏损,猪场荒废,原告便在猪场地里栽树。2012年,被告想用该养猪场的地盖房子建厂,为了进车方便,被告便把原告种植的小桃树砍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认可砍了50-60棵小桃树,对于报告书记载的其他事项及评估损失总数额均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对东宋庄村村民谭光忠、卢成尧进行了调查。谭光忠称自己在1993年、1994年是村里的村委委员,当时自己从村里承包了该涉案土地,该土地是块耕地,承包期大约3-5年,当时街办要求大力发展养殖业,被告的老公谭光强想用这块地建养猪场,村里让谭光强找承包该地的人商量,谭光强便找到自己协商,自己便同意了,谭光强给了自己转让费,具体多少忘记了,后来被告两口子在该地上建了养猪场,被告两口养猪养了3-4年后因赔钱便不干了,1998年土地延包,当时自己是村里的会计,这块地没有调整给别人,应该还在被告两口子名下,涉案土地是机动地,没有合同,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地上还有养猪场,但已经没经营了,后来谭曰文、谭曰明是如何在该地上种树的,就不知道了,1998年以后村里的机动地、口粮地都没动。卢成尧称自己是东宋庄村原支部书记、村长,原、被告两家起纠纷的土地源于村里的荒地,谭光强在1990年左右建了养猪场并经营了3-4年左右,后该地就荒了,猪棚什么的都是被告家拆了,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地没调整,2003年土地普查时,这块地闲着,是村里的荒地,也没种上树,这块地不在任何村民名下,后来谭曰文、谭曰明大约在2007年、2008年左右种的树,到现在这块地也是村里的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种植的部分树木予以毁坏虽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种植树木所附着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不属于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不享有合法所有权,故原告对所种植的树木没有合法所有权。且被告主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在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所种植树木是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