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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禤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禤某到荔浦县荔景大酒店登记入住903号房间,并提供吸毒工具、毒品,容留未成年人黄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早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禤某、黄某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覃某的证词;4、被告人禤某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禤某到荔浦县荔景大酒店登记入住903号房间,并提供吸毒工具、毒品容留未成年人黄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早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禤某、黄某(出生于1998年6月3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旅客入住登记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张、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