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王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离婚后,于××××年××月与被告相识,被告主动追求原告,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前女友在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短信骚扰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与前女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在2015年4月12日凌晨两点,原告发现被告在前女友家留宿,原告报警,110出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是2009年6月相识,因原告父亲患癌症,被告给予照顾,双方接触比较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前女友都相识,确实发生过短信骚扰的情况,但原告所说被告与前女友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原告报警这一次是被告下班后到前女友处拿寄来的包裹,是正常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次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未生育。因被告前女友与原告相识,在原、被告婚后,被告前女友时有短信骚扰原告,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下晚班后,到其前女友家拿包裹,原告即寻被告到此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原本夫妻感情尚可,主要是因被告前女友时常介入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被告与前女友的关系处理不当,以致造成了对原告感情的一定伤害,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被告应检点自己的行为,为原、被告夫妻和好创造积极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龚国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燕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